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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将儿童能动自治引入少年民事审判
在少年民事审判工作中,儿童自己的身影、自己的声音往往以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表达的方式出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引入儿童能动自治,强调从案件审理程序开端,即从诉讼请求开始,法院就要看到儿童的身影,听到儿童的声音……
2021年3月,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受理原告张小某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万元。张小某本人在庭审中陈述 “爸爸给抚养费,分期按月给。”张小某作为少年儿童,其主张与其法定代理人的主张产生了冲突。法院认为,诉讼请求是诉权保护最原始的出发点,在少年民事审判中,当儿童与其法定代理人诉求与主张出现差异与冲突的时候,不能单纯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意见为依据,而是要认知到儿童是权利主体,倾听儿童的声音,充分考虑与尊重儿童自身与其民事行为能力及自身认知能力相匹配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自我要求与意识,让儿童决定或选择需要的权利与结果,而不是仅单纯的考虑来自于家庭、成人的价值评判体系与诉求。
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
原告之母刘某与被告于2019年11月登记离婚。原告由刘某抚养,房屋归刘某所有,刘某补偿被告25万元。刘某多次与被告沟通,以房屋分割款折抵抚养费。2020年12月,被告起诉刘某支付房屋分割款,经法院调解,确定刘某支付25万元。为支付该款项,原告母亲四处筹款,被告却对抚养费只字不提。
被告的答辩
1.原告母亲应支付的15万元补偿款系张某个人合法财产,不同意一次性给付;2.张小某到2020年9月1日才转学至刘某处共同生活,此前刘某从未支付过抚养费;3.并非不愿支付抚养费,仅是支付方式与金额上与原告母亲存在差异。4.张某本人为困难职工。
法院查明的事实
张小某系刘某与张某的婚生子。2011年双方结婚,2011年8月生育张小某。2019年11月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归女方,女方补偿25万元;儿子抚养权归女方,抚养费双方共担。因刘某未给付相应款项,张某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确认刘某支付张某共同财产分割款25万元。刘某支付了10万元,还有15万元尚未支付。张某年收入不到5万元。庭审中,就诉讼请求,张小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明确为“被告一次性支付20万元抚养费。”张小某本人表示 “爸爸给抚养费,分期按月给。”
法院审理认为诉讼请求是当事人为保护自己权利而提出,是诉权保护最原始的出发点,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明确与固定是民事案件审理的基础。本案中,张小某本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刘某的诉求与主张出现了差异与冲突。本案首先需固定诉讼请求。
张小某作为未成年子女,有要求其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但张小某为未成年人,其母亲刘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依法有权利代理张小某提出相应权利主张。本院认为,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是在审理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案件时的首要考虑。《民法典》将抚养纠纷中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表述为“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在本案中,首先应该考虑保障作为权利主体的张小某个体权利利益最大化。想要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有多个综合考虑点,再以点、线及面的方式架构起框架,填入每个案件的个性与共性事实后结合法律规定来最终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儿童能动自治应该作为其中一个重要考虑点。儿童能动自治指的是在审理涉未成年人权益认知到民事案件中,认知到儿童是权利主体而非权利客体,是权利的真正拥有者,在此认知基础上充分考虑与尊重儿童自身与其民事行为能力及自身认知能力相匹配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自我要求与意识,让儿童决定或选择需要的权利与结果,而不是仅单纯的考虑来自于家庭、成人的价值评判体系与诉求。在本案中,需要考虑与尊重张小某本人提出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与其本人自身民事行为能力及自身认知能力相匹配的诉求,而不是仅单纯的考虑张小某法定代理人刘某的诉求。张小某作为10岁的儿童,对父母关系、父母抚养条件及对父母抚养费支付的要求已经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与价值衡量选择标准,对于张小某贯穿庭审始终的明确的要求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的诉求,法院认为,应当予以尊重。
张小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考虑张小某本人的真实意愿与诉求;用其应支付的共同财产分割款来冲抵抚养费的方式也不利于张小某的权利保护;该诉讼请求从客观上也无法排除损害张小某权利的可能性。
综上,本院认为,在保障张小某作为一名儿童的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与原则上,结合考虑张小某基于儿童自身的能动自治,确定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张小某本人所主张的要求被告张某按月支付抚养费。
法院判决
一、被告张某向原告张小某按每月110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至原告张小某年满18周岁止,并凭票据承担一半的医疗费、教育费;
二、驳回原告张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承办法官彭星对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和儿童能动自治简要解读如下: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作为儿童权利保护的基本法律原则之一,确立于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这表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是“一种首要考虑”(a primary consideration),是纲领性原则,其具有灵活性,并非是唯一的考虑。我国《民法典》在涉儿童权益保护的规定中有多处同意思的表述。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被认为是对成人权利自我设定的一种限制。其强调的是儿童个体权利的最大利益,而非与其相关机构或个体如父母的最大利益。在当前实践中,问题往往在于虽然是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角度来分析,但其结果却是通过成人视角来予以考量。因此,为了真正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考虑儿童能动自治就非常必要。儿童能动自治是在认知到儿童是权利主体而非权利客体的基础上,倾听儿童的声音,充分考虑与尊重儿童自身与其民事行为能力及自身认知能力相匹配适应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自我要求与意识,让儿童决定或选择需要的权利与结果,而不是仅单纯的考虑来自于家庭、成人的价值评判体系与诉求。对法院来说,在少年民事审判中,从审理程序初始就要注意倾听儿童的声音。
将儿童利益最大化与儿童能动自治结合起来,就是将儿童当作真正的权利个体,最大限度地保障儿童的权利,防止因缺失真正的权利主体而损害到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价值,以保障儿童在健全的人类环境中依据其能力的全面发展。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彭星)
- 日期:2021-05-25